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

2020/7/15 11:11:45 次瀏覽 來源:本站

(節選,自202071日起施行)

第二章 政務處分的種類和適用

第七條 政務處分的種類為:

(一)警告;

(二)記過;

(三)記大過;

(四)降級;

(五)撤職;

(六)開除。

第八條 政務處分的期間為:

(一)警告,六個月;

(二)記過,十二個月;

(三)記大過,十八個月;

(四)降級、撤職,二十四個月。

政務處分決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,政務處分期自政務處分決定生效之日起計算。

第十一條 公職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從輕或者減輕給予政務處分:

(一)主動交代本人應當受到政務處分的違法行為的;

(二)配合調查,如實說明本人違法事實的;

(三)檢舉他人違紀違法行為,經查證屬實的;

(四)主動采取措施,有效避免、挽回損失或者消除不良影響的;

(五)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;

(六)主動上交或者退賠違法所得的;

(七)法律、法規規定的其他從輕或者減輕情節。

第十二條 公職人員違法行為情節輕微,且具有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,可以對其進行談話提醒、批評教育、責令檢查或者予以誡勉,免予或者不予政務處分。

公職人員因不明真相被裹挾或者被脅迫參與違法活動,經批評教育后確有悔改表現的,可以減輕、免予或者不予政務處分。

第十三條 公職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應當從重給予政務處分:

(一)在政務處分期內再次故意違法,應當受到政務處分的;

(二)阻止他人檢舉、提供證據的;

(三)串供或者偽造、隱匿、毀滅證據的;

(四)包庇同案人員的;

(五)脅迫、唆使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;

(六)拒不上交或者退賠違法所得的;

(七)法律、法規規定的其他從重情節。

第十四條 公職人員犯罪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予以開除:

(一)因故意犯罪被判處管制、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罰(含宣告緩刑)的;

(二)因過失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,刑期超過三年的;

(三)因犯罪被單處或者并處剝奪政治權利的。

因過失犯罪被判處管制、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,一般應當予以開除;案件情況特殊,予以撤職更為適當的,可以不予開除,但是應當報請上一級機關批準。

公職人員因犯罪被單處罰金,或者犯罪情節輕微,人民檢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免予刑事處罰的,予以撤職;造成不良影響的,予以開除。

第二十一條 國有企業管理人員在政務處分期內,不得晉升職務、崗位等級和職稱;其中,被記過、記大過、降級、撤職的,不得晉升薪酬待遇等級。被撤職的,降低職務或者崗位等級,同時降低薪酬待遇。

第三章 違法行為及其適用的政務處分

第二十八條 有下列行為之一的,予以記過或者記大過;情節較重的,予以降級或者撤職;情節嚴重的,予以開除:

(一)散布有損憲法權威、中國共產黨領導和國家聲譽的言論的;

(二)參加旨在反對憲法、中國共產黨領導和國家的集會、游行、示威等活動的;

(三)拒不執行或者變相不執行中國共產黨和國家的路線方針政策、重大決策部署的;

(四)參加非法組織、非法活動的;

(五)挑撥、破壞民族關系,或者參加民族分裂活動的;

(六)利用宗教活動破壞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的;

(七)在對外交往中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。

有前款第二項、第四項、第五項和第六項行為之一的,對策劃者、組織者和骨干分子,予以開除。

公開發表反對憲法確立的國家指導思想,反對中國共產黨領導,反對社會主義制度,反對改革開放的文章、演說、宣言、聲明等的,予以開除。

第二十九條 不按照規定請示、報告重大事項,情節較重的,予以警告、記過或者記大過;情節嚴重的,予以降級或者撤職。

違反個人有關事項報告規定,隱瞞不報,情節較重的,予以警告、記過或者記大過。

篡改、偽造本人檔案資料的,予以記過或者記大過;情節嚴重的,予以降級或者撤職。

第三十條 有下列行為之一的,予以警告、記過或者記大過;情節嚴重的,予以降級或者撤職:

(一)違反民主集中制原則,個人或者少數人決定重大事項,或者拒不執行、擅自改變集體作出的重大決定的;

(二)拒不執行或者變相不執行、拖延執行上級依法作出的決定、命令的。

第三十一條 違反規定出境或者辦理因私出境證件的,予以記過或者記大過;情節嚴重的,予以降級或者撤職。

違反規定取得外國國籍或者獲取境外永久居留資格、長期居留許可的,予以撤職或者開除。

第三十二條 有下列行為之一的,予以警告、記過或者記大過;情節較重的,予以降級或者撤職;情節嚴重的,予以開除:

(一)在選拔任用、錄用、聘用、考核、晉升、評選等干部人事工作中違反有關規定的;

(二)弄虛作假,騙取職務、職級、銜級、級別、崗位和職員等級、職稱、待遇、資格、學歷、學位、榮譽、獎勵或者其他利益的;

(三)對依法行使批評、申訴、控告、檢舉等權利的行為進行壓制或者打擊報復的;

(四)誣告陷害,意圖使他人受到名譽損害或者責任追究等不良影響的;

(五)以暴力、威脅、賄賂、欺騙等手段破壞選舉的。

第三十三條 有下列行為之一的,予以警告、記過或者記大過;情節較重的,予以降級或者撤職;情節嚴重的,予以開除:

(一)貪污賄賂的;

(二)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為本人或者他人謀取私利的;

(三)縱容、默許特定關系人利用本人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謀取私利的。

拒不按照規定糾正特定關系人違規任職、兼職或者從事經營活動,且不服從職務調整的,予以撤職。

第三十四條 收受可能影響公正行使公權力的禮品、禮金、有價證券等財物的,予以警告、記過或者記大過;情節較重的,予以降級或者撤職;情節嚴重的,予以開除。

向公職人員及其特定關系人贈送可能影響公正行使公權力的禮品、禮金、有價證券等財物,或者接受、提供可能影響公正行使公權力的宴請、旅游、健身、娛樂等活動安排,情節較重的,予以警告、記過或者記大過;情節嚴重的,予以降級或者撤職。

第三十五條 有下列行為之一,情節較重的,予以警告、記過或者記大過;情節嚴重的,予以降級或者撤職:

(一)違反規定設定、發放薪酬或者津貼、補貼、獎金的;

(二)違反規定,在公務接待、公務交通、會議活動、辦公用房以及其他工作生活保障等方面超標準、超范圍的;

(三)違反規定公款消費的。

第三十六條 違反規定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,或者違反規定兼任職務、領取報酬的,予以警告、記過或者記大過;情節較重的,予以降級或者撤職;情節嚴重的,予以開除。

第三十七條 利用宗族或者黑惡勢力等欺壓群眾,或者縱容、包庇黑惡勢力活動的,予以撤職;情節嚴重的,予以開除。

第三十八條 有下列行為之一,情節較重的,予以警告、記過或者記大過;情節嚴重的,予以降級或者撤職:

(一)違反規定向管理服務對象收取、攤派財物的;

(二)在管理服務活動中故意刁難、吃拿卡要的;

(三)在管理服務活動中態度惡劣粗暴,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響的;

(四)不按照規定公開工作信息,侵犯管理服務對象知情權,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響的;

(五)其他侵犯管理服務對象利益的行為,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響的。

有前款第一項、第二項和第五項行為,情節特別嚴重的,予以開除。

第三十九條 有下列行為之一,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響的,予以警告、記過或者記大過;情節較重的,予以降級或者撤職;情節嚴重的,予以開除:

(一)濫用職權,危害國家利益、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公民、法人、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;

(二)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,玩忽職守,貽誤工作的;

(三)工作中有形式主義、官僚主義行為的;

(四)工作中有弄虛作假,誤導、欺騙行為的;

(五)泄露國家秘密、工作秘密,或者泄露因履行職責掌握的商業秘密、個人隱私的。

第四十條 有下列行為之一的,予以警告、記過或者記大過;情節較重的,予以降級或者撤職;情節嚴重的,予以開除:

(一)違背社會公序良俗,在公共場所有不當行為,造成不良影響的;

(二)參與或者支持迷信活動,造成不良影響的;

(三)參與賭博的;

(四)拒不承擔贍養、撫養、扶養義務的;

(五)實施家庭暴力,虐待、遺棄家庭成員的;

(六)其他嚴重違反家庭美德、社會公德的行為。

吸食、注射毒品,組織賭博,組織、支持、參與賣淫、嫖娼、色情淫亂活動的,予以撤職或者開除。

第四十一條 公職人員有其他違法行為,影響公職人員形象,損害國家和人民利益的,可以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相應政務處分。